索引号: | 010435649/2023-00186 | 发文字号: | 22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 | 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成文日期: | 2023-10-12 | 主题分类: |
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皮市监处〔2023〕22号
当事人: 皮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2****78M9FE1P
住所(住址): 皮山县固玛镇**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麦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223****0836
联系电话:158***9988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皮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根据单位安排的开展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对皮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新安装的1台特种设备(海盗船)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新安装的产品型号为:01-R6V350Q45;设备编号为:LMQ-HDC20-2023;运行高度为:5.18m;运行速度为:5.6m/s;生产许可证号为:TS2610208-2024;每座载量:280kg;制造日期:2023年3月18日;于2023年5月办理告知,2023年5月底安装完毕,于6月1日起投入使用。
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所安装的海盗船于2023年5月30日由郑州力美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张贴了封条并告知在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前不得投入使用,但是该公司以“六·一”儿童节试用为由,擅自拆开封条投入使用。海盗船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的观览车类特种设备,经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未经监督检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2.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未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未开展应急救援演练;3.未按规定进行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记录;4.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未取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23〕第31号,要求停止使用,限期10日整改,并现场采取强制措施将违法使用的海盗船进行查封停止使用,未经监督检投入使用问题属于特种设备领域重大安全隐患。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检查时,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该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违法行为。
2.2023年6月13日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皮)市监特令〔2023〕第31号,证明该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继续投入使用的事实。
3.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对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的事实情况属实。
5.涉嫌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的视频录像证明当事人在违法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的事实。
6、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图片证明现场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的事实。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3年8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皮市监罚告〔2023〕TZ-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皮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违法行为,该案件属于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海盗船的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未造成安全事故,投入使用时间不长(试用为由使用 3天),仅一台特种设备且第一次使用,对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停止违法使用的海盗船,因安装方未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档案材料未能及时申报检验,导致此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减轻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海盗船违法行为
2.处1万(壹万)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皮山县信用社(账户: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87810100012011000089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 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