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0435649/2024-00091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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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4-02-07 主题分类: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程建设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情形 处罚基准
1.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1.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8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签订合同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签订合同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签订合同并实施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9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未收取费用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收取费用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10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合同尚未实施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合同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合同已经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施工,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1.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继续施工,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2.2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施工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施工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发包即被发现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包,尚未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2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尚未进入招标程序的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进入或完成招标程序,尚未开工建设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以上7%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以上1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招标文件发布阶段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招标过程中或招标结束、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招标文件发布阶段发现的 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招标过程中或招标结束、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发现的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一般违法行为 在未进入评标阶段发现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七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一般违法行为 在未进入评标阶段发现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个人处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以上7%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以上1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般违法行为 在进入评标阶段、尚未完成评标时发现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尚未发布中标结果时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存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6.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警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1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的 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尚未开展业务的 警告;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开展业务尚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2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1项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1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接件审查时发现的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核发许可前发现的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许可的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成果并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8.3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尚未使用 警告,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已经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已经使用,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成果并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9.2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3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4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接件审查时发现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核发许可前发现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许可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对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12.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2.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12.4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成果文件已经提交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成果文件已经提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2.6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1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2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1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1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2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6.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2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7.1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7.2 对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可以消除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中标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3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4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8.1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评标,但不影响中标候选结果的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2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评标工作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评标工作,但不影响中标候选结果的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3 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以中标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以中标金额5‰以上8‰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19.1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3项上述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2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1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2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1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主动停止施工或使用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经责令停止施工或使用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产停业;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1.2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3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资质资格。
22.1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2 对建设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22.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2.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5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6.1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6.2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3.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3.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4.1 对建设工程造价中将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一)社会保障费;(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三)工程排污费;(四)住房公积金。                                                                                                                                          
第二款: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2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1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5.2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6.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2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3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4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20日未改正,继续承揽业务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30日未改正,承揽业务并实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1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的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10日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1.1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2 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28.2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8.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28.4.1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8.4.2 对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5%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35%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8.5.1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提交成果文件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提交成果文件,依据其进行设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提交成果文件,依据其进行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5.2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哟上述行为1项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6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4%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7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10日内履行义务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20日内履行义务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10日履行义务,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8.8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8.9.1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施工尚未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8.9.2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施工尚未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1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出具成果文件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后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后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3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转包检测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4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1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停止生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0.2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造成危害后果不能消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0.3.1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转让后尚未进行生产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
较重违法行为 转让后进行生产,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
严重违法行为 转让后进行生产,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
30.3.2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停止生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1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2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31.3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31.4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1.5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6 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7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8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2.1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及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2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3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4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及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1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未从业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从业未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业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2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等行为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停业整顿;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3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4.1 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2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般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未进入施工环节的 处3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1 对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2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未进入施工环节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2 对违反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1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提出要求尚未实施的 处20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根据损失或人身损害情况确定比例 1.建筑损失低于100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损失高于10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低于50万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损失高于200万元低于30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高于50万元低于100万元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以此标准类推
36.2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4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6.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施工前发现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施工中发现,可以弥补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在施工中发现,无法弥补的,或者在工程竣工后发现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39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1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0.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吊销证书,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1.1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1.2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书,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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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02-07 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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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程建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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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情形 处罚基准
1.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1.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发现,影响中标结果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活动结束后发现,无法纠正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8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签订合同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签订合同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签订合同并实施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9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未收取费用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收取费用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实际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10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合同尚未实施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合同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合同已经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立即停止施工,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1.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继续施工,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2.2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施工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施工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施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发包即被发现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包,尚未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2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尚未进入招标程序的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进入或完成招标程序,尚未开工建设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以上7%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以上1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在招标文件发布阶段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招标过程中或招标结束、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招标文件发布阶段发现的 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招标过程中或招标结束、项目未开工建设时发现的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一般违法行为 在未进入评标阶段发现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七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一般违法行为 在未进入评标阶段发现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个人处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以上7%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以上1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般违法行为 在进入评标阶段、尚未完成评标时发现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评标结束后、尚未发布中标结果时发现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发布中标结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存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6.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警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1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的 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尚未开展业务的 警告;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开展业务尚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2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1项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1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接件审查时发现的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核发许可前发现的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许可的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成果并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8.3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尚未使用 警告,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已经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署的成果文件已经使用,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成果并取得报酬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9.2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3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1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超过2项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4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接件审查时发现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核发许可前发现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取得许可的 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对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12.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2.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的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12.4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成果文件已经提交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签订合同并已经实施,成果文件已经提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2.6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不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1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2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1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1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2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6.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2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的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7.1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1项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7.2 对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可以消除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取得中标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3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4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招标人或投标人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8.1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评标,但不影响中标候选结果的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2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般违法行为 未影响评标工作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影响评标工作,但不影响中标候选结果的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3 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以中标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以中标金额5‰以上8‰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处中标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19.1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具有3项上述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2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1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0.2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1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主动停止施工或使用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经责令停止施工或使用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产停业;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1.2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3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资质资格。
22.1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2 对建设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22.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2.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5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6.1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6.2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予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3.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大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3.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5000㎡以上1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4.1 对建设工程造价中将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一)社会保障费;(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三)工程排污费;(四)住房公积金。                                                                                                                                          
第二款: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2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内容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1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5.2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2%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价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6.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2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3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4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20日未改正,继续承揽业务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30日未改正,承揽业务并实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1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的 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 逾期10日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逾期2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1.1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2 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28.2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8.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28.4.1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8.4.2 对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实施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5%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已经实施,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35%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8.5.1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提交成果文件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已经提交成果文件,依据其进行设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已经提交成果文件,依据其进行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5.2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哟上述行为1项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6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4%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8.7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10日内履行义务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20日内履行义务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期限10日履行义务,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8.8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8.9.1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施工尚未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8.9.2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施工尚未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施工已经完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1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尚未出具成果文件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尚未承揽业务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后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承揽业务后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3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转包检测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4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1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停止生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0.2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造成危害后果不能消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0.3.1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转让后尚未进行生产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
较重违法行为 转让后进行生产,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
严重违法行为 转让后进行生产,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
30.3.2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停止生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停止生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1 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3项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2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31.3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31.4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1.5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6 对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7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8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2.1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及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2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3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4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及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1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未从业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从业未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期限内改正,期间人员业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2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等行为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一般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1项的 停业整顿;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的 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3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4.1 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2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般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未进入施工环节的 处3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1 对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未承揽业务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出具的成果文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2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般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未进入施工环节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设计成果用于施工,发现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2 对违反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1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 提出要求尚未实施的 处20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 已经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根据损失或人身损害情况确定比例 1.建筑损失低于100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损失高于10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低于50万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损失高于200万元低于300万元的,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高于50万元低于100万元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以此标准类推
36.2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4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6.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在施工前发现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在施工中发现,可以弥补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在施工中发现,无法弥补的,或者在工程竣工后发现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39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1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0.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吊销证书,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1.1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1.2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书,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对个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