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检查标准

来源: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6-30 05:08:1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
1 对粮食储备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2.是否开展岗前交底培训、外包作业人员培训等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
3.是否建立健全临时用电、动火、设备检修等作业行为管理,配备与工作岗位、作业内容相适应的防护装备;
4.是否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指示标识;
5.是否建立健全药剂管理,配备通风、监控设施和气体检测仪;
6.是否设置高空防护、防爆、防雷、防汛装置;
7.库区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8.大型机械设备使用、保养是否符合要求;
9.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2 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2.是否严格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
3.是否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
4.是否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
3 粮食购销和储备库存检查
1.是否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问题;
2.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3.收购企业是否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是否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4.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5.销售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是否存在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问题,是否存在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问题;
6.储存粮油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7.储存粮油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是否执行全周期各环节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8.粮油轮换计划执行是否及时规范、按期完成;
9.是否严格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和统计调查制度;
10.是否符合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要求。
4 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四条第七项:承担所属粮油和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监管;指导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规范性文件】《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
5 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自治区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三条第二项: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承担中央级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第四条第九项:执法监督局。监督检查粮食和物资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6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7 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者、粮食加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从事粮食检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粮食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第4号,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扦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扦样、检验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实施现场扦样,保证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扦样时应当制作扦样记录,由扦样人员和被扦样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扦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扦样工具和容器,样品应当密封、标识清晰,注明样品名称、品种、产地、收获年度、扦样日期、扦样人员等信息。
扦取的样品应当留存,留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监总局2021年第39号)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方可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8 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 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9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
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测量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能力建设,确保能够履行相应职责。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0 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
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1 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2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3 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14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
    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15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16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17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18 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第4号,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粮食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粮食适用)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者、粮食加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经营者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未及时采取整改、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19 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
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20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21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2021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22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740号)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粮食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安全。
四、国家粮储局“三定”规定(法定职责依据)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四条(四):拟订粮食和物资储备仓储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国家物资储备承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 。
第四条(八):承担所属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监管,承担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五、《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3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24 对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项目单位为企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1.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2.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4.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5.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6.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7.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25
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1.核准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核准项目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核准项目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4.核准项目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5.备案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6.备案项目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7.备案项目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8.备案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6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项目单位是否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提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效水平、主要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能耗在线平台接入、能耗计量设备等情况。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4.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落实节能验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7 对权限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1.管道企业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
2.管道企业是否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3.管道企业是否建立健全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4.管道企业是否宣传管道安全和保护知识。
5.管道企业是否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6.管道企业是否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8 对权限内电力安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1.电力企业是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2.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落实监督考核。
3.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考核。
4.电力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5.电力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
6.电力企业是否制定和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7.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和运转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8.电力企业是否排查治理重大隐患。
9.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0.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应急能力建设、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事故应急处置。
11.电力企业是否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电力事故信息及事故(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12.电力企业是否将“三外”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体系统一管理。
13.电力企业是否做好安全设备设施、安全标志管理。
14.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29 对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工程咨询单位的监督检查 1.工程咨询单位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信息。
3.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质量管理制度。
4.工程咨询单位咨询成果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5.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成果文件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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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企检查标准

2026-06-30 17:06 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T T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标准 备注
1 对粮食储备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2.是否开展岗前交底培训、外包作业人员培训等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
3.是否建立健全临时用电、动火、设备检修等作业行为管理,配备与工作岗位、作业内容相适应的防护装备;
4.是否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指示标识;
5.是否建立健全药剂管理,配备通风、监控设施和气体检测仪;
6.是否设置高空防护、防爆、防雷、防汛装置;
7.库区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8.大型机械设备使用、保养是否符合要求;
9.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2 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2.是否严格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
3.是否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
4.是否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
3 粮食购销和储备库存检查
1.是否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问题;
2.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3.收购企业是否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是否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4.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5.销售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是否存在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问题,是否存在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问题;
6.储存粮油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7.储存粮油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是否执行全周期各环节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8.粮油轮换计划执行是否及时规范、按期完成;
9.是否严格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和统计调查制度;
10.是否符合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要求。
4 对职责范围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四条第七项:承担所属粮油和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监管;指导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规范性文件】《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
5 对地方储备粮油、食盐、自治区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179号)  
    第三条第二项: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承担中央级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第四条第九项:执法监督局。监督检查粮食和物资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6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7 对粮食检验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者、粮食加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从事粮食检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粮食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第4号,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扦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扦样、检验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实施现场扦样,保证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扦样时应当制作扦样记录,由扦样人员和被扦样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扦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扦样工具和容器,样品应当密封、标识清晰,注明样品名称、品种、产地、收获年度、扦样日期、扦样人员等信息。
扦取的样品应当留存,留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监总局2021年第39号)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方可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8 对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 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9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
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测量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能力建设,确保能够履行相应职责。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0 对禁止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
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1 对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12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3 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14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
    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15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16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及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17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18 对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检查

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第4号,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粮食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粮食适用)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者、粮食加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经营者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未及时采取整改、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19 对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
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20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21 对粮食经营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2021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影响地方储备粮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及拒不执行、不按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动用方案;
(四)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清偿债务、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22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施行)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
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740号)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粮食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安全。
四、国家粮储局“三定”规定(法定职责依据)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四条(四):拟订粮食和物资储备仓储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国家物资储备承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 。
第四条(八):承担所属物资储备单位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监管,承担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五、《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3 职责范围内,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号令修订,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24 对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项目单位为企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1.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2.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4.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5.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6.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7.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25
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1.核准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核准项目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核准项目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4.核准项目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5.备案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6.备案项目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7.备案项目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8.备案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6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项目单位是否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提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效水平、主要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能耗在线平台接入、能耗计量设备等情况。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4.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落实节能验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7 对权限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1.管道企业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
2.管道企业是否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3.管道企业是否建立健全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4.管道企业是否宣传管道安全和保护知识。
5.管道企业是否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6.管道企业是否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28 对权限内电力安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1.电力企业是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2.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落实监督考核。
3.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考核。
4.电力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5.电力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
6.电力企业是否制定和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7.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和运转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8.电力企业是否排查治理重大隐患。
9.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0.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应急能力建设、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事故应急处置。
11.电力企业是否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电力事故信息及事故(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12.电力企业是否将“三外”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体系统一管理。
13.电力企业是否做好安全设备设施、安全标志管理。
14.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29 对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工程咨询单位的监督检查 1.工程咨询单位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信息。
3.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质量管理制度。
4.工程咨询单位咨询成果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5.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成果文件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