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皮山县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频次

来源: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皮山县分局 发布时间:2026-07-06 11:48:47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机关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频次、周期上限 备注
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国务院令第820号,2025年10月31日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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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于2015年12月10日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9月20日公布,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一百一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年/3次(项目开工前1次、施工期间1次、项目完工后1次)
3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排污许可管理的行政检查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2021年1月24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4月1日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质量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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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大气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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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水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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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土壤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规章】《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于2017年9月25日公布,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5月3日公布,2018年8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保护令第42号,2016年12月31日公布,2017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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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月 6日国务院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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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2010年11月5日原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 2027年9月27日公布 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3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8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百六十二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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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放射性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于2009年9月14日公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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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新型污染物防治行政检查 【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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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温室气体交易管理行政检查 【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 于2024年1月25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实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款: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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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禁止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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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环境应急管理行政检查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3月19日由原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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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行政检查 【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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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其他生态环境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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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皮山县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频次

2026-07-06 11:07 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皮山县分局 T T

序号 实施机关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频次、周期上限 备注
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国务院令第820号,2025年10月31日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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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于2015年12月10日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9月20日公布,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一百一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年/3次(项目开工前1次、施工期间1次、项目完工后1次)
3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排污许可管理的行政检查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2021年1月24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4月1日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质量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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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大气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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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水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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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土壤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规章】《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于2017年9月25日公布,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5月3日公布,2018年8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保护令第42号,2016年12月31日公布,2017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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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2月 6日国务院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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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2010年11月5日原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 2027年9月27日公布 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3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四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8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百六十二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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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放射性污染防治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于2009年9月14日公布,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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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新型污染物防治行政检查 【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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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温室气体交易管理行政检查 【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 于2024年1月25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实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款: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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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禁止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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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环境应急管理行政检查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3月19日由原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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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行政检查 【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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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对其他生态环境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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