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检查法定依据 | 行政检查标准 | 备注 |
| 1 |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研制环节: 1.伦理委员会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研究者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申办者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试验方案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研究者手册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文件管理是否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7.是否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生产环节: 1.机构与人员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2.厂房与设施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3.设备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4.物料与产品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5.文件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6.生产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7.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8.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9.产品发运与召回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10.自检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等相关规定; 11.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流通环节: 1.疫苗的储存、运输是否符合《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55号)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2017年版)等相关规定; 2.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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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药品零售、使用活动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1.质量管理与职责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人员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文件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设施与设备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采购与验收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陈列与储存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7.销售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8.售后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9.其他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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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活动、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 【规章】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全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服务监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
药品: 1.药品网络销售管理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2.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3.入网经营者审核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4.检查、监控及记录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5.其他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医疗器械: 1.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2.软硬件设备或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4.资质展示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5.网络销售记录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6.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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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活动的检查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即完成生产备案,获取备案编号。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一并办理生产备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依法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与变化有关的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事项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许可的批准时间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原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批准时间不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批准延续许可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六十八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工作、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停产整改,必要时采取停止产品销售的控制措施。 需要恢复生产、销售的,持有人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通过后,作出恢复生产、销售的决定。 持有人提出恢复生产、销售申请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查确认。 |
生产: 1.机构与人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2.厂房与设施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3.设备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4.文件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5.设计开发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6.采购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7.生产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8.质量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9.销售和售后服务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0.不合格品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1.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的通知》等相关要求; 12.委托生产是否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的公告》等相关要求; 13.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经营: 1.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2.职责与制度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3.人员与培训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4.文件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5.设施与设备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6.采购、收货与验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7.销售、出库与运输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8.售后服务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9.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 10.不合格品控制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 11.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使用: 1.采购、验收与贮存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2.使用、维护与转让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3.其他是否符合《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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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
抽取的样品及相关追溯记录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要求。 | |
| 6 | 对化妆品经营活动的检查 | 【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成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
1.化妆品经营管理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2.电商平台管理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是否符合《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3.其他是否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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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已经2021年11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5次局务会议通过,于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施行。)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表1-1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表1-2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要点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表1-3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要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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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9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
| 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年5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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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检查表 | |
| 11 |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认证监督检查表 | |
| 12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5年修订) | |
| 13 |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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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
| 15 |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
| 16 |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事实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 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 1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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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专业计量站,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专业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 2021年4月2日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注册计量师“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计量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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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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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JJF 1356); 《重点排放单位碳计量审查规范》(JJF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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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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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略 | 略 | ||
| 22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 | |
| 23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
| 24 | 对广告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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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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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 |
| 27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市监标创函〔2019〕1104号) | |
| 28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2020年5月14日第四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第二款: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 | |
| 29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 75 号令,2023年5月5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 76号令,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 62号令,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市监信规〔202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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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公示 | |
| 31 |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执照整洁、完整、无涂改 对市场主体名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市场主体按照登记注册的名称规范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违规简化、误导公众,确保名称使用与登记信息一致。 实际经营活动严格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超期经营,期限届满前依法办理延期、变更或注销登记 核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确认哪些是一般经营项目(无需审批)、核实实际经营活动(合同、票据、业务记录、现场经营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超出已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擅自扩大一般经营项目 检查实际场所与登记地址是否一致、是否擅自变更未登记、场所是否合法合规,能否通过登记场所取得联系 检查注册资本认缴、实缴情况是否与章程、公示信息一致,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按约定出资等行为 任职资格合规、登记与实际一致、任职程序合法、无兼职违规 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材料真实有效、配合检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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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2019年4月23日公布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 |
| 33 |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 【法规】《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规章】《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计量单位使用情况“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市监计量〔2020〕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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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规】《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年1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 | |
| 35 |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8号)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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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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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示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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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检查 | 【法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与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三)向与涉嫌合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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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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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10月2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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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正,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0〕3号)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等为依托,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 2.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3.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一单两库”。建立健全本辖区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统筹制定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 5.科学实施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 6.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