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设定和实施依据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备注 |
| 1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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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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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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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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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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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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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2025年9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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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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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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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28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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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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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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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一、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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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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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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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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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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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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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女职工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卫妇发〔1993〕第11号)。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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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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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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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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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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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款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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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托育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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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9月6日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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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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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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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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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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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国务院令第5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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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发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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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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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93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2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视频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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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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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58号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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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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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令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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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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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第二次修订 )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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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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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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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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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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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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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出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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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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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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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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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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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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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在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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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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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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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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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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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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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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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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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中医医疗机构处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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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中医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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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中医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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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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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中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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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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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监督检查 | 皮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