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0435649/2024-00531 发文字号:
公文种类: 发文机关: 皮山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17 主题分类:

乡镇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清单指导目录

序号 赋权单位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种类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和具体
标准
备注
1 林草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至20%之间、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10%至20%之间降低至10%以下、半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以下、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卫健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较轻: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1个月及以下的。 警告,罚款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般: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严重: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且现擅自营业;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罚款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3 交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 轻微: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500元罚款。
较重:二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轻微: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不予处罚。
一般: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500元罚款。
较重:二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一般:非主观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 200元罚款。
较重: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及时改正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未及时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交通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轻微: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造成路面损坏50平方米以下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路面损坏超过50平方米未超过500平方米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路面损害超过500平方米,或逃逸、阻挠执法的。 1万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 市监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2.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3.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   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
用;5.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6.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7.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2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大风险,且未及时消除的;(3)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存在严重风险,且未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2)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3)造成食源性疾病的;(4)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5)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6)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6 市监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
(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3000 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 5000 元以上不满 2万元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额 2 万元以上的;
(2)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农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 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造成 轻微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农业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 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较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污染的,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二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环境污染,逾期未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农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 水利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 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 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停止违法行为的; (2)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11 水利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 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 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 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 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较轻: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较小的。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一般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补救 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较小影响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较大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 水利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轻微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一般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 采 取 补 救 措施,造成损 坏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情节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水利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 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 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 情节较轻: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采挖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水利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 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情节较轻:造成损坏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造成损坏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造成损坏重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 补救措施的;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水利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更 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关停、报 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 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 水取水工程的。违反前款第(二)、(四)、(五)、 (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关停、报废、封填取水工 程或注销手续,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按照规 定封井或回填,采取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小损失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凿井、修 建取水工程 并取水的,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未 经批准擅自 取水”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前款第 (二)、(四)、 (五)、(六) 项规定的,还 应当按照取 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最大 取水能力计 算取水量,收 取水资源费。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 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 采取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 水利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情节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非超采区)两 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在限采区(禁 采区)取用地 下水的,限采 区参照非超 采区的同等 违法情节,提 高一档处罚; 禁采区参照 非超采区的 同等违法情 节,提高两档 处罚。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非超 采区)两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的取水量 20%以下(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10%以下)的; (3)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地表水)、取水用途(地表水)、退水地点、退 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两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非超 采区)五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取水量 20%以上 50%以下(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10%以上 20%以下)的; (3)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地表水)、取水用途(地表水)、退水地点、退 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非超采区)一万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取水量50%以上(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20%以上的; (3)违反本条款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或者被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17 水利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 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对个人处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五十立 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 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 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情节一般: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水利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 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 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 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 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9 水利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 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防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吨以下、生活垃圾 体积十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5%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 成 水 体 污 染的,提请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吨以上一百吨以下、 生活垃圾体积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 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5%以上10%以下的; (3)在汛期实施倾倒行为的。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百吨以上、生活垃 圾体积五百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10%以上的; (3)严重阻碍行洪的; (4)在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等实施倾倒行为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水利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 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2)占河道宽度5%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2)占河道宽度 5%以上10%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占河道宽度10%以上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住建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 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擅自处分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处以5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 住建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较重:在限期内未完全改正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50%以下的罚款。
23 住建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 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纠正后又擅自改变的。 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住建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改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能按时改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上述行为1项,未按时改正危害后果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住建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订立合同但尚未实际使用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为2间或一间房间超过1人使用的。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超过2间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住建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一般:不及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不予罚款。
较重:不及时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严重: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27 住建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般:期限内退还并能够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5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罚款。
较重:期限内未退还但能够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4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罚款。
严重:期限内未退还且不能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罚款。
28 住建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9 住建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2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0 住建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1 住建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 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住建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字体: 
您的位置:
索引号: 010435649/2024-00531 发布机构: 皮山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2-17 主题分类:
文 号: 公文种类:

乡镇行政处罚赋权事项清单指导目录

T T

序号 赋权单位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违法种类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和具体
标准
备注
1 林草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至20%之间、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10%至20%之间降低至10%以下、半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以下、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卫健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较轻: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1个月及以下的。 警告,罚款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般: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警告,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较重: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罚款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严重: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且现擅自营业;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罚款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3 交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 轻微: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500元罚款。
较重:二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轻微: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不予处罚。
一般: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500元罚款。
较重:二次以上被查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一般:非主观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 200元罚款。
较重: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及时改正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故意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未及时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交通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轻微: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造成路面损坏50平方米以下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路面损坏超过50平方米未超过500平方米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路面损害超过500平方米,或逃逸、阻挠执法的。 1万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 市监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2.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3.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   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
用;5.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6.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7.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2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大风险,且未及时消除的;(3)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存在严重风险,且未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2)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3)造成食源性疾病的;(4)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5)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6)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6 市监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
(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3000 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 5000 元以上不满 2万元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额 2 万元以上的;
(2)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农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 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造成 轻微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农业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 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较轻: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污染的,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二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环境污染,逾期未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农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 水利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 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 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停止违法行为的; (2)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11 水利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 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 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 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 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较轻: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较小的。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一般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补救 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较小影响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 (1)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较大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 水利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轻微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一般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 采 取 补 救 措施,造成损 坏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情节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 (2)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水利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 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 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 情节较轻: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采挖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水利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 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情节较轻:造成损坏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造成损坏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造成损坏重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 补救措施的;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水利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更 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关停、报 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 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 水取水工程的。违反前款第(二)、(四)、(五)、 (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关停、报废、封填取水工 程或注销手续,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按照规 定封井或回填,采取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小损失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凿井、修 建取水工程 并取水的,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九条“未 经批准擅自 取水”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前款第 (二)、(四)、 (五)、(六) 项规定的,还 应当按照取 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最大 取水能力计 算取水量,收 取水资源费。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 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 采取补救措施的; (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 水利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情节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非超采区)两 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在限采区(禁 采区)取用地 下水的,限采 区参照非超 采区的同等 违法情节,提 高一档处罚; 禁采区参照 非超采区的 同等违法情 节,提高两档 处罚。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非超 采区)两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的取水量 20%以下(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10%以下)的; (3)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地表水)、取水用途(地表水)、退水地点、退 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两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非超 采区)五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取水量 20%以上 50%以下(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10%以上 20%以下)的; (3)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地表水)、取水用途(地表水)、退水地点、退 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非超采区)一万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非水力发电取水户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 取水量50%以上(塔里木河流域内河道引水 20%以上的; (3)违反本条款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或者被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17 水利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 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对个人处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五十立 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 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 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情节一般: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水利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 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 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 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 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9 水利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 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防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吨以下、生活垃圾 体积十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5%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 成 水 体 污 染的,提请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吨以上一百吨以下、 生活垃圾体积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 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5%以上10%以下的; (3)在汛期实施倾倒行为的。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一百吨以上、生活垃 圾体积五百立方米以下、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2)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 10%以上的; (3)严重阻碍行洪的; (4)在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等实施倾倒行为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水利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 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2)占河道宽度5%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2)占河道宽度 5%以上10%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种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占河道宽度10%以上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住建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 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擅自处分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处以5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 住建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较重:在限期内未完全改正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50%以下的罚款。
23 住建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 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纠正后又擅自改变的。 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住建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改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能按时改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上述行为1项,未按时改正危害后果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警告,对个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住建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订立合同但尚未实际使用的。 处5000元罚款。
较重: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为2间或一间房间超过1人使用的。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超过2间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住建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一般:不及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不予罚款。
较重:不及时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严重: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27 住建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般:期限内退还并能够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5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罚款。
较重:期限内未退还但能够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4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罚款。
严重:期限内未退还且不能恢复原状的。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罚款。
28 住建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9 住建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2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0 住建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1 住建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 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住建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