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0435649/2024-00093 | 发文字号: |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 | 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成文日期: | 2024-02-07 | 主题分类: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违法情形 | 处罚基准 | |
1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予以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警告,处工程造价1%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警告,处工程造价2%的罚款。 | ||||
2.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以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处2万元罚款。 | ||||
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2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1.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5.1.2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 处3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未限期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二次责令后仍未限期改正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2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3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1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2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8 |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未纠正,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未限期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规定的禁止行为1项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规定的禁止行为2项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规定的禁止行为2项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对公民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对公民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对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或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对管道燃气气源提供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 气源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可以纠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改正,但造成的后果无法纠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无法纠正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3.1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3.2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在期限内纠正,但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5.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5.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可以纠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无法纠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6.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或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6.2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20日未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逾期30日未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7.8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后未限期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可以纠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纠正,且造成的后果无法纠正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10.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10.2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变更也未排水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变更但进行排水超过10日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超过期限未变更,或者排水超过20日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当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较重违法行为 | 当时未停止违法行为,也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改正超过10日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改正超过20日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2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2万元罚款。 | ||||
10.3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2万元罚款。 | ||||
11.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2.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2.2 | 对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且未实施垃圾处置行为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且未实施垃圾处置行为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已经实施垃圾处置行为的 | 警告,处2万元罚款。 | ||||
11.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纠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纠正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警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 ||||
12.1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未造成违法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已经造成违法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1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未造成违法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已经造成违法后果的 | 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未造成违法后果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已经造成违法后果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 ||||
12.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5.1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5.2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3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6.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 | 免于行政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6.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 | 免于行政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消除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限期未改正,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消除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四十条 |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1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退还并能够恢复原状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5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退还但能够恢复原状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4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退还且不能恢复原状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罚款 | ||||
14.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5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4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并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