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0435649/2024-00092 | 发文字号: |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 | 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成文日期: | 2024-02-07 | 主题分类: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房地产领域)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违法情形 | 处罚基准 | |
1.1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违法行为 | 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尚未进行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尚未进行建设的;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已经进行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已经进行建设的;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已经完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主动补办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予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内不补办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补办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拒不补办手续的;因未组织验收导致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影响非常恶劣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规定期限内返修,经验收合格的 | 处以房屋总造价的0.5%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期限内返修,尚未造成房屋质量恶化或业主信访的 | 处以房屋总造价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规定期限内返修,造成房屋质量严重恶化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停止违法行为但主动补办手续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预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预售,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
2.1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获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获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获利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期限内改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限期内主动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未在限期内改正,在行销售行为已完成且已收取全部房款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改正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改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实施销售行为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实施销售行为,限期改正仍然销售的 | 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销售行为,限期改正仍然销售,收取销售费用的 | 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 ||||
4.1 | 对聘用单位为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提交时即被发现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审查时被发现的 | 警告,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已经取得注册许可的 | 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 ||||
4.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正式执业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接受委托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尚未出具估价报告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已经出具估价报告的 | 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被委托方使用的 | 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 ||||
4.4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1项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2项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5.1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或者期限内未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罚款。 | ||||
5.2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期限内予以纠正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未改正,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逾期未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逾期未改正,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 ||||
5.3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警告,处以1.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 ||||
6.1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尚未开展物业服务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已经开展物业服务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予纠正,已经开展物业服务的;或者在开展物业服务中已经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擅自处分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 处5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擅自处分并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对不移交物业服务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不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因不移交有关资料而对业主或接收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期限内未完全改正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给业主造成直接损失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50%以下的罚款, | ||||
6.5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主动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违法行为 | 调查时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2倍的罚款。 | ||||
6.6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配备物业用房,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配备物业用房,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对评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纠正后又擅自改变的 | 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能按时纠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能按时纠正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上述行为1项,未按时改正危害后果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超过期限30日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在超过期限60日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不及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不予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不及时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 ||||
9.1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评估报告尚未使用的 | 警告,对机构处5万元罚款;对估价师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评估报告已经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对机构处10万元罚款;对估价师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评估报告已经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估价师处3万元罚款。 | ||||
10.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立即纠正,发布房源信息尚未订立合同的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限期内未予纠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已经订立合同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上述行为超过2项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 依法不予以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含)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行为 |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但未超过24个月(含)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情况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一般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但尚未实际使用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1倍罚款且不超过3万元 |
较重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期限内纠正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2倍罚款且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期限内不纠正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3倍罚款且不超过3万元 | ||||
12.2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一般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但尚未实际使用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为2间或一间房间超过1人使用的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的,出租房间数超过2间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对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逾期10日不纠正,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逾期30日不纠正,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对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纠正,已经收取费用的 | 处5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已经收取费用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已经收取费用,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3.1 | 对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未收取费用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期限内未纠正,已收取费用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13.3.2 | 对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收取费用的 | 5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已经收取费用的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已经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已经造成损失,并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对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 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