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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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10435649/2025-0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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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皮山县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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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题: 和田地区皮山县医疗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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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皮山县医疗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发布时间: 2025-09-25   【字体:

序号 业务名称 类型 科室 设定依据
1 生育医疗费支付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2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 》
  (二)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困难群众依法参加基本医保,按规定享有三重制度保障权益。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财政补助政策,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群众给予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定额资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适应人口流动和参保需求变化,灵活调整救助对象参保缴费方式,确保其及时参保、应保尽保。   (三)促进三重制度互补衔接。发挥基本医保主体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支付范围和标准,实施公平适度保障;增强大病保险减负功能,探索完善大病保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返贫致贫人口的倾斜支付政策,发挥补充保障作用;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实施救助,合力防范因病致贫返贫风险。完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医保帮扶措施,推动实现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3 职工参保登记(续保)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4 人员终止参保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5 单位参保人员暂停缴费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6 城乡居民信息维护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7 医疗救助对象手工(零星)报销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 》
  (二)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困难群众依法参加基本医保,按规定享有三重制度保障权益。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财政补助政策,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群众给予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定额资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适应人口流动和参保需求变化,灵活调整救助对象参保缴费方式,确保其及时参保、应保尽保。   (三)促进三重制度互补衔接。发挥基本医保主体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基本医保支付范围和标准,实施公平适度保障;增强大病保险减负功能,探索完善大病保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返贫致贫人口的倾斜支付政策,发挥补充保障作用;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实施救助,合力防范因病致贫返贫风险。完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医保帮扶措施,推动实现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8 在职转退休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9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包括医疗服务的范围管理、医疗服务的定点管理和医药费用的结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从低水平起步。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基金保障能力,考虑城镇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有条件的地区兼顾一般门诊医疗费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范围、水平,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及标准。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 (区、市) 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 (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 1-2 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10 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跨统筹地区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动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包括个人医保信息记录的传递、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医保待遇衔接的处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申请成功受理后,转出地经办机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生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核对无误后,将带有电子签章的《信息表》同步上传到医保信息平台,经医保信息平台传送至转入地经办机构;若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 第九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后,核对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表》同步至本地医保信息平台,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 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转出地经办机构划转的个人账户余额后,与业务档案匹配并核对个人账户转移金额,核对无误后可将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11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12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13 医保电子凭证申领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医保电子凭证的通知》
随着人口异地流动日益频繁,“互联网+医保"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的实体卡已经不能满足群众大量异地和线上服务需求。医保电子凭证是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参保人办理医保线上业务的身份凭证,由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生成,全面适用于医保各项业务。全面推广应用医保电子凭证,不仅可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还可为做实参保数据、打击欺诈骗保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助力提升医保治理现代化、科学化、精细化能力和水平,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发展。
《关于开展医保电子凭证应用工作的通知》
医保电子凭证是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医保线上业务唯一身份凭证,由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生成,一人一码,一单位一码,全面适用于医疗保障各项业务。医保电子凭证按照全国统一标准、一码结算、跨地域通用、线上线下融合的模式与医保公共服务平台相结合,实现医保信息分级查询,医保业务线上经办、自助经办等服务。同时探索医保电子凭证与医疗电子票据、医保数字证书、区块链技术结合,不断拓展电子凭证应用范畴。
14 单位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医保电子凭证的通知》
随着人口异地流动日益频繁,“互联网+医保"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的实体卡已经不能满足群众大量异地和线上服务需求。医保电子凭证是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参保人办理医保线上业务的身份凭证,由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生成,全面适用于医保各项业务。全面推广应用医保电子凭证,不仅可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还可为做实参保数据、打击欺诈骗保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助力提升医保治理现代化、科学化、精细化能力和水平,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发展。
《关于开展医保电子凭证应用工作的通知》
医保电子凭证是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医保线上业务唯一身份凭证,由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生成,一人一码,一单位一码,全面适用于医疗保障各项业务。医保电子凭证按照全国统一标准、一码结算、跨地域通用、线上线下融合的模式与医保公共服务平台相结合,实现医保信息分级查询,医保业务线上经办、自助经办等服务。同时探索医保电子凭证与医疗电子票据、医保数字证书、区块链技术结合,不断拓展电子凭证应用范畴。
15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17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18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19 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20 住院费用报销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1 门诊费用报销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2 生育津贴支付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23 产前检查费支付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24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25 城乡居民暂停缴费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26 单位注销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27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28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29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30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31 城乡居民终止参保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32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33 灵活就业人员暂停缴费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34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35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3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 公共服务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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