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政办发〔202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委编办,县林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水利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司法局:
《皮山县深化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5月31日
皮山县深化乡(镇)综合行政执法
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明确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党办〔2020〕39号)要求,稳妥有序推进全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动乡(镇)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乡(镇)行政执法新格局。
二、工作目标
到2024年底,实现全县乡(镇)“一支队伍管执法”,形成乡(镇)机构职责明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完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全员持证上岗,保证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以乡(镇)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并接受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实现乡(镇)一支队伍管执法。
三、主要任务
(一)明晰执法事项。构建“法定执法+赋权执法”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模式,明晰执法权限。依法公布赋予乡(镇)部分“行政处罚权权责清单”、县、乡“属地管理责任清单”行政执法事项,公开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流程图。县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牵头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地区司法行政部门。
(二)明确执法机构职责和机构设置。各乡(镇)成立综合执法办公室,主要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拟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的运行管理制度,包括日常工作制度、包片负责制度、巡查上报制度、执法处置制度、执法协调制度等,负责联系协调县级主管执法单位派驻乡镇执法人员以及乡镇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各乡(镇)整合市场监管、文化市场、农业、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在乡(镇)现有站所、行政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XXX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可与乡(镇)综合执法办公室合署办公,由乡(镇)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名义开展执法工作。
(三)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各乡(镇)要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齐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常住人口2万以下的乡(镇)明确综合执法人员不少于4人,常住人口2-4万的乡(镇)明确综合执法人员不少于6人,常住人口4万以上的乡(镇)明确综合执法人员不少于8人,落实综合执法人员全量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四)落实“乡镇吹哨、部门报到”综合执法联动机制。县市场监管局、住建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交通局、林草局、卫健委等赋权执法单位,指派专业行政执法人员联系指导乡(镇)开展对应执法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从接到线索举报/执法检查、立案审批/现场检查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法制审核/集体研究讨论、作出拟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终结结案归档等全流程执法程序,帮带指导乡(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各形成一套“教科书式”执法案例范本,供乡(镇)参照使用。及时“应哨”解答或协助乡(镇)解决好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将乡(镇)综合执法人员纳入县直行政执法单位案卷评查、业务培训范围,必要时可采取跟班学习等方式指导乡(镇)综合执法人员尽快熟悉执法流程,减少因执法不规范、法律适用不当等引发的行政诉讼败诉风险。
(五)加强协调监督。县司法局要加强对各乡(镇)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制定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乡(镇)要明确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门力量强化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力度,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重大、复杂、疑难执法事项,可以向县直有关执法单位提出协助请求,县直有关执法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乡(镇)之间、乡(镇)与县直执法单位之间的执法职责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县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协调,会同县直有关执法单位通过案卷评查、专项检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强化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提升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办案质效。
四、组织保障
(一)压实工作责任。各乡(镇),县直行政执法各单位,按照工作任务要求和完成时限,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县直执法单位要主动帮助乡(镇)解决执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推动乡(镇)综合执法改革任务高标准、高质量落实落地。
(二)强化工作保障。各乡(镇)要将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熟悉行政执法工作的精干力量充实到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落实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综合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部门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能力提升工作,保持综合执法队伍相对稳定,确保人员岗位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
(三)强化经费保障。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对乡(镇)执法队伍装备方面的投入,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满足执法需求。
(四)抓好督查指导。县委依法治县办要将乡(镇)综合执法改革落实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县工作考核指标体系,适时组织有关执法单位开展实地督察,协调解决乡(镇)综合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突出问题,压实县直有关执法单位帮带指导责任,切实提升乡(镇)综合执法质效。
附件:1.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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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权责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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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县级实施主体 |
下放乡镇数 |
1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2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第552号) |
县水利局 |
16 |
3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4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县水利局 |
16 |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县水利局 |
16 |
6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
县水利局 |
16 |
7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
县交通局 |
16 |
8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
县水利局 |
16 |
9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
县林草局 |
16 |
10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
县住建局 |
16 |
11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县住建局 |
16 |
12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 |
13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县农业农村局 |
16 |
14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县农业农村局 |
16 |
15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县水利局 |
16 |
16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
县交通局 |
16 |
17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
县卫健委 |
16 |
18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县住建局 |
16 |
1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县住建局 |
16 |
20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县水利局 |
16 |
21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县住建局 |
16 |
22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
县住建局 |
16 |
23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
县住建局 |
16 |
24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
县住建局 |
16 |
25 |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
县住建局 |
16 |
26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
县住建局 |
16 |
27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6 |
28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县水利局 |
16 |
29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
县住建局 |
16 |
30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
县住建局 |
16 |
3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县水利局 |
16 |
3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6 |